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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司法审查—以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为

站外转载   发布时间:2019-11-20   [点击量:1061]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到了,在随着我国的社会经济在高速地发展过程中,政府特许经营已经是在国民经济当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并且是被政府特许经营的人数已经是成为了全世界当中排名首位的位置上,并且是处于高速发展的极端,在2017年时我国的特殊经营销售规模已经是超过了三千亿元,所提供了就业性岗位超过了80万个,所覆盖的行业也是超过了60个。现在我国的政府特许经营已经是向多行业、多业态的领域进行扩展,不管是从第一产业还是第二产业、第三产业都是有所进行覆盖,而且加上先进的管理技术手段和经营方式已经是被政府特许经营广泛地进行使用。

但是虽然我国政府特许经营发展的势头比较快速,并且规模都是在不断的扩大,不过我国政府特许经营还是存在着不可忽视性的问题,就是现在我国的政府特许经营规模仍然还是不够零散,所以我国的特许经营企业在市场占有份额的优势并不是显得非常明显,而且是很多企业并不会去注重到品牌的塑造,这就使得了政府的特许经营品牌效应还是不够。

二、典型案例案情介绍

2011年7月15日,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授权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原告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协商共同开发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协议签署前后,原告昆仑燃气公司陆续取得了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的立项批复、管线路由规划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环评意见书等手续。同时,原告昆仑燃气公司对项目进行了部分开工建设。

2016年4月6日,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决定按照相关框架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昆仑燃气公司在羊口镇、侯镇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并授权寿光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经营管理。原告昆仑燃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日,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寿光市人民政府收回昆仑燃气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决定。原告昆仑燃气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收回原告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07行初8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昆仑燃气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行终19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复决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收回昆仑燃气公司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审查的基础性研究

(一)政府特许经营制度的起源

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在一般性的概念当中就是认为到在通过政府以及相对方之间在通过到口头或者是书面上的协议、合同等在明确准许或者是在默示准许的规定下,通过利用到政府所提供到的相应资源、品牌、技术等方面的一项特别准许经营的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政府在相对方批发、零售等方面的环节上或者是对相对方在服务项目的过程中达成了共同性的利益,准许到相对方可以能够使间接性或者是直接性的获得额政府所支付的一定程度上的特许经营经费。[1]

在实际当中,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就是一种由政府向相对方所特许进行经营或者是提供到服务项目的方法,但是相对方想要获得到政府特许经营那么就需要到在一定的程度上获得到相关的资格性的条件。其实,政府特许经营的起源是源自于美国的南北战争时期,在尚未出现到政府特许经营的前夕是由企业将某一项品牌的经营项目特许到各地的商人之间通过加盟方式进行产品型的销售,在经过了南北战争之后就有许多企业开始利用到这样的模式进行经营,在十九世纪的时候美国就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工业体系,其中政府就介入到了工业体系当中形成了国有独资性企业,在这样的情况下政府需要特许到一些商人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力,帮助到政府进行产品、服务项目的经营。

在逐渐地到了二十世纪之后,随着各个行业之间的发展起来越来越快速,一些连锁式超市的发展就是给到了政府特许经营模式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影响,虽然是在当时政府特许经营还未能够像现在这么完善,但是已经是成为了当时人们所默认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政府特许经营模式。在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以及冷战的结束之后,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已经是被广泛性第使用,使得了政府的商业品牌能够被及时地推广、营销。[2]

(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一般理论

目前我国关于到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学研究一般性理论是有三种,分别是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以及是“双阶理论”。其中在行政合同说中就认为,在我国对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学界研究过程中,就有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作为到了政府与相对方之间的一种行政性的契约,是利用到契约的方式方法进而实现到了政府履行行政职能中的行政目标性的合同,[3]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就发现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为了行政合同说,那么就是在无形当中忽视到了政府在实现到社会公共利益过程当中是需要保护到相对方的私法权益的这样一个事实层面。[4]相对方的私法权益一般上都是涉及到了民法上的平等主体性的之间财产关系,这是作为到了在行政法当中是无法能够进行调整的,并且是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作为到了行政合同的过程中,那么政府与相对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时不可进行调解的,因为在政府与相对方之间所产生的纠纷问题在处理过程中是具有了行政性质,因此在处理政府与相对方之间的纠纷问题过程中,那么政府作为了行政主体是具有了单方面的权利,是可以按照到行政程序进行裁决,这样就是不合理的,所以在我国当前处于政府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对于解决政府与相对方之间纠纷方式也是比较少涉及到了行政裁决,[5]更多是强调到了政府与相对方之间的意思进行行政诉讼,这也是对相对方的私法权益的保护。

(三)基于“单方性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解除之条件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其他法定事由,享有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条款的权力。这种权力是政府优益权在政府特许经营协议领域的具体体现。针对政府单方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6]因为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缔结以后或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况变更,原来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不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政府随时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7]这也是私法合同所不能具有的权力,政府不能事先放弃,但相对方在政府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时有权得到补偿。政府是否行使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权力,属于政府自由裁量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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