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拐卖儿童;犯罪;死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124-01
一、拐卖儿童犯罪的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做了相应规定,拐卖儿童犯罪严重侵犯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儿童是祖国的未来、祖国的希望,因此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其法定最低刑五年高于故意杀人罪的最低三年有期徒刑,针对拐卖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死刑,可见,刑法将拐卖儿童罪作为比较严重的犯罪予以规定。拐卖儿童犯罪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侵犯的是儿童的人身权利及其合法权益,但归根到底无外乎“金钱”二字。倘若人贩子拐卖儿童不能从中取得一定得利益,那么他们岂能甘愿冒着犯罪坐牢甚至被判死刑的风险去实施拐卖行为?
二、一律死刑并不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又被称为极性。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古代,死刑曾被大量适用,执行的方式多种多样并且十分残酷,对于适用死刑,没有人怀疑其合理性。十八世纪,意大利注明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从天赋人权的角度对死刑的利弊予以论证,并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观点。“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恨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死刑的存废问题引发了争议,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制度的改革。我国政府对待死刑的态度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它的适用,主张少杀,反对多杀,严禁乱杀。这是长期以来我们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手段来恐吓犯罪分子,让其因此而畏惧不去犯罪,想法很好,不过也太过于天真。法律不是万能的,死刑不是解决所有犯罪问题的良策。民众不要迷信死刑所能发挥的良好社会效果。重刑来带的结果很可能导向社会走向一个极端。秦朝法律不可不算严厉,严刑重罚,因此秦国迅速崛起并一举吞并六国。秦王扫六合,虎视何雄哉。不过也因此,不过二世而亡。陈胜、吴广起义,是因为大雨所阻,没法按期到达。根据秦朝的法律,过期要斩首。法律够不够严酷?下雨不能如期赶到,现在看来是不可抗力,但是秦朝法律哪管那么多,一律适用死刑。结果是什么?陈胜、吴广揭竿起义,提出“伐无道,诛暴秦”的口号。陈胜、吴广就算再去,也是白白送死,不如拼个鱼死网破,弄不好成功了呢?倘若对于人贩子一律判死刑,那么一旦人贩子被警察抓捕的过程中,反正横竖都是死,不如拉个垫背的,自己活不了,也不让别人好受。因此作出极端行为,残害被拐卖的儿童,这难道是父母们所愿意看到的吗?不解救,自己的孩子还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解救,生还的希望渺茫,你若是父母,该如何面对这个两难的问题呢?我国刑法规定了拐卖儿童犯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我们法律并不是反对适用死刑,而是分情况对待,反对一律适用死刑。
三、否定一律死刑并非袒护人贩子
我们痛恨人贩子,对于犯罪我们绝不能姑息,但也绝不能盲目一律适用死刑。《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于死刑的限制利国利民,这是站在一个高度、具有视野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的法律。法律长期是理性的,人们不能因为一时的冲动而感性的看待问题,什么“一律”适用死刑,如果所有的案件民众说了算,那么还要法律干什么?还要法官干什么?还要律师干什么?这样形成的结果只能是多数人的暴政!因为民意是不断改变的,一个时代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必然要受到这个时代格局的限制。时代不断进步,法律也是一样。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看到仍然有盲从的大众,岂不令人痛心?在一片喊“杀”声下,又有多少人冷静下来去思考一下问题的实质所在呢?“一律死刑”难道真的是解决拐卖儿童犯罪问题的最正确的、最好的、最有效的出路吗?
反对一律死刑,并不是为了袒护人贩子。非亲非故,试问我们有什么理由去袒护人贩子呢?相反,我们都痛恨人贩子,破坏他人家庭和睦从而谋取私利的做法令人憎恨。他们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受到法律的严惩,但绝不是一律死刑,而是分情况对待。法律由民意而定,但绝不能任由民意而定!今天把人贩子一律判死刑,明天或许把流氓地痞一律判死刑,甚至把乱闯红灯者一律判死刑。按照对死刑迷信的逻辑者的观点,这样我们都不会闯红灯了!这样,天下真会打乱,倘若你正等待红灯,突然有人推你一把,你闯了红灯,难道也要一律判死刑吗?呼吁善良的人们不要盲目跟风,多用理性的眼光看待问题。
参考文献:
[1]贾宇.刑法学(第二版)[M].中国大学出版社,2011.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