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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在农村的适用

站外转载   发布时间:2019-11-25   [点击量:893]  


摘    要: 社会关系是一个复杂且庞大的体系,包含了人与人之间多种多样的交往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之中,夫妻关系无疑是极为重要的一种。夫妻关系是维系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因子,在每一个家庭之中,夫妻关系都是核心。如何维护与处理夫妻关系是一个家庭维系和谐稳定发展的复杂话题,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一环。当然,现实中的夫妻关系概念区间较为宽泛,边界较大。一般意义上来说,夫妻关系是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形成的具有特定社会意义的,以一定经济环境、情感、道德伦理和法律共同组成的多元社会关系。这种概念多半体现在道德方面,而在法律上的定义又有不同。所谓的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是指的夫妻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体现在夫妻双方各自在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义务的总和。本文是通过观察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婚姻关系的相关体现,与我国农村地区的一些表现进行研究,做出的部分介绍。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关系; 农村地区实践;

  0、引言

  一般意义上而言,每个家庭中所包含的夫妻关系都是特定的。从古至今不断延续的夫妻关系是具有一定的时代特色的,当然也是一直延续和不断发展的。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在人类社会的体现,是人类繁衍与生存的必要发展。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是通过法律这种体现所在区域或者国家意志的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是每一个处于该区域或者国家的家庭需要遵守的法定规则。就我国而言,相较于城市地区,农村地区对于《婚姻法》的实际遵循程度低且民众认识较浅,下面就我国《婚姻法》在农村中的实践展开论述。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包含有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婚姻法》属于民法的下位法,因此也包含此两种法律关系。夫妻的人身法律关系指的是与夫妻各自的人身不可分离且没有直接财产关系的夫妻各自的人格、和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主要围绕以下几点对夫妻的人身关系进行阐述:

  1、 夫妻人身关系在《婚姻法》中的规定及在农村的实践表现

  1.1、 夫妻双方享有姓名权

  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自己的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之间区分其他自然人的标识,也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重要组成。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是夫妻在家庭关系中享有独立人格的标识。《婚姻法》第14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均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古代,由于处于父系社会,通常是需要女子“妻从夫姓”,女子在嫁入夫家后就会冠以夫姓。而在现代社会,时代的发展改变了律法和人们的观念,冠以夫姓也成为了历史。这是时代发展、文明进步的有力表现。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前的某些农村地区,婚姻是一种单纯的传宗接代的行为这种观念仍未改变。村民们普遍认为,婚姻是为了替家族繁衍后代,且重男轻女的思想极为严重,女子出嫁后不能算作娘家人,子随父姓这种观念更是不能改变。由于这种制度都是观念和道德方面的认知,本身并没有违法之处,只能通过思想去影响。
 

《婚姻法》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在农村的适用
 

  1.2、 夫妻双方均有生育自由的权利

  生育对于传统的中国家庭而言有重要意义。我国一些农村中存在所谓的传统中国大家长,通常都希望能够尽早繁衍后代。且婚后若无子嗣,则认为责任在女方。此种封建思想严重影响了婚姻双方的平等,干涉夫妻所享有的生育自由的权利。夫妻双方有权决定是否生育或是何时生育,这是《婚姻法》对于夫妻生育权的一种保护。

  1.3、 夫妻双方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我国的一些地区,女子不得外出从事社会活动,包括学习,工作等。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人生而自由的思想,也是违反了《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双方有权参加社会生产、学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的规定。人生而自由是每个人都希望和追寻的,不能因为性别而被区别对待。自由是每个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保持基本平和的先决条件,夫妻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女性独立而自强,新的思维让她们在社会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任何一种不正当的约束她们自由的行为,都应当反思和改变。人生而平等,男性与女性都是社会不可或缺且享有社会相应权利的组成部分。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因角色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也不应当有所区别。《婚姻法》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是值得肯定和遵循的。在某些农村实践中,由于当地的传统思想,有违《婚姻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

  2、 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法》中的规定及在农村的实践表现

  夫妻关系形成了一个固定的家庭,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关系存在。从法理学上来说,夫妻财产关系主要涉及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夫妻财产的继承权利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三个内容。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而建立。

  2.1、 夫妻财产关系之财产制

  夫妻财产关系的最基础的表现形式就是夫妻财产制,又叫做婚姻财产制,是夫妻在婚前和婚后财产分配,以及财产归属、收益、管理、债务清偿和清算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此条在农村中的实践主要是农村夫妻共同生产或者经营的收益,或者是通过继承或是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基本来说农村种类相对简单,且在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基本上夫妻财产都是夫妻共有和共同占有使用,家庭共同支配。但是在离婚时,由于夫妻双方财务太过混同,无法真正区分个人财产,使得在实践中,农村离婚案件通常难以解决财产问题。这也与所处的区域和相关习俗有关。

  2.2、 夫妻财产继承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夫妻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法》与之相吻合的规定显示出法律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保护。这项规定在我国农村地区也比较符合实际。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本就是夫妻共同努力奋斗所获取的物质奖励,但是一些农村地区在实践时还会有悖法律规定。有时夫妻一半的财产可能全部归属于另一半。少部分地区有发生其他人干涉夫妻继承的事情发生,这与其法律意识不够有关。

  2.3、 夫妻遵循扶养义务

  扶养关系是夫妻双方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是区别于赡养和抚养而存在的。《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农村地区女方相对于男方来说,经济能力较为薄弱。虽说很多时候财产为夫妻共有,但男方拥有更多的控制权力,这样使得女方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得夫妻之间具有强制的扶养义务,在农村地区也应有效地遵循,这条规定也得以实现其价值。

  总而言之,一些法律制度的实施和运行需要更多的力量去推动。农村一般都是以道德规范或者是风俗习惯来约束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关系,当这种力量处于决定性地位时,对于夫妻关系中的女方具有不利影响。不过改变的路途虽然漫长,但在我国法制发展的道路中,终有一天会实现公正文明法制的国度这一理想架构。

  参考文献

  [1]梅笑.《合同法》与《婚姻法》在实践案例中的区别适用[J].法制博览,2018(23):118.
  [2]万媛,任艳.婚姻法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四川巴中早婚现象为例[J].时代农机,2018(0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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