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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所有人诉权归宿的分析

站外转载   发布时间:2019-12-04   [点击量:3240]  


 一、相关概念的法律界定

  1.诉权的概念

  诉权(klagrecht),原意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认为:诉讼,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1]《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诉权(Rightof)是提起诉讼的权利。[2]《元照英美法词典》认为诉权:一指起诉权,即在法院就特定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寻求法律救济。二指可通过诉讼实现的权利,即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取得金钱或其他动产的权利,这不是一项实际占有的权利。[3]笔者认为:诉权是实体诉权和程序诉权的两方面结合,同时受到实体法和程序法调整。其中实体诉权是本质,程序诉权是保证。

  2.诉权的要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通说认为,诉权要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要件,即当事人适格;二为客体要件,即对于特定的民事纠纷有运用诉讼救济的必要。对于诉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其含义的法律界定,仅在第108条中规定起诉的必备条件:

  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范围。诉讼行为引起审判行为的发生,审判行为的权限范围由诉讼行为来界定。法官单方面实施的调查并不能引起审判活动的发生,还需抗辩双方共同参与。

  3.提单持有人的概念

  对“提单持有人”这一术语的界定,国内和国际均没统一的看法,主要有三类:(1)明确概念型,代表有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和国际海事委员会2002年的《CMI运输法草案》;(2)间接界定型,代表有1994年的挪威《海商法》和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3)专门规定型,代表有台湾《海商法》和海运领域的三大国际公约。

  我国《海商法》在第71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95条中提及“提单持有人”的概念,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只对其权利义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参照《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可以得知:提单持有人即为持有可转让的运输单证的人。笔者认为,作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第一,占有提单,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第二,持有人占有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二、提单所有人诉权归宿的分析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和第78条,可以得出:第一,提单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提单是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第三,提单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关系,并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一方面证明既存的权利,具有物权性,其主体为托运人和承运人;另一方面创设权利,即提单债权,其主体为持有人、收货人与承运人。

  1.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根据《海商法》的78条和2000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4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诉权。我国的司法实践认可该一看法,如当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下发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当货物灭失或承运人错误交货等情况时,真正受到损失的一般是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持有人具有诉权起诉承运人。如果否认其与承运人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他只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托运人代为诉讼,二是以受害人的身份依据侵权诉承运人。前一种救济方法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保护很不利,托运人在自己未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往往不愿被卷入诉讼中。就第二种救济途径而言,英国法律规定,提起侵权之诉的当事人必须是货物所有权人,而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一定都拥有货物所有权。在我国法律背景中,侵权责任的举证难度远超于违约责任的举证难度,这样往往可能会使承运人逃脱责任,受损方得不到补偿。

  2.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以外的人的诉权

  根据前所论述,提单具有物权性。因此,基于提单包含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请求权,提单持有人有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亦有权对承运人以外的侵犯提单包含的实体权利的人提起。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确认了这一观点,如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托运人享有的权利只能是提单未包含的、因而不会随着提单转让给提单持有人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例如托运人自己租船来进行货物运输时,与船舶的出租人发生的装货港速遣费的纠纷等。

  3.双重诉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双重索赔

  认可托运人的诉权和提单持有人的诉权,是否一定会导致对承运人双重索赔情形的发生呢?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存疑问的原因在于是混淆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界定。托运人享有的是运输合同下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是货物所有权下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承认拥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能否就意味着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重复,这需结合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综合分析认定。

  货损货差的损失具有惟一的特性,一票货物无法并存两种性质的损失,损失是行使民事赔偿诉权的前提要件。换言之,在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谁最终承担了货损货差的损失,谁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能够得到实现,实体诉权就满足民事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要求;反之,则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当承运人违约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是以货款损失形式出现的,就易给人造成混淆,认为该损失是因为货物所有权受损而造成的,否认了托运人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合法性。由于货款损失是提单持有人的损失的直接体现,从而对其损失的合法性不存在任何疑虑。但是,只要结合基本的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综合分析,就能很好地诠释托运人诉权的合法性。

  4.提单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国际贸易及诉权理论的发展,在诉权问题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提单转让后,与承运人缔结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否仍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在CIF或CFR买卖合同中,通常装货港越过船舷后货物风险就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害的风险通常由提单持有人承担。此时,将运输合同下索赔损失的诉权赋予提单持有人是合理的。然而,现实往往不尽如此。买卖合同的法律赋予买卖双方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作出约定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提单持有人并不一定承担货物风险。

  而且,因货损货差而实际受损失的也不一定是提单持有人,而有可能是托运人。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是否还享有运输合同下诉权,这一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未得到统一的解答,差异的判决结果,导致人们无法合理地预见行为的结果,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终导致不公平利益分配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问题的产生首先源于法律规定上的空缺。其次,理论界对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三、结语

  1.区别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借鉴域外的立法,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运输法草案》,具体规定享有诉权的主体、行使条件与范围。

  2.我国立法不健全,在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上没有统一的规定。而且理论界对诉权的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即提单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未形成统一的认识。[4]

  3.提单转让后托运人是否仍可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对此,笔者建议我国《提单法》可借鉴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立法观点,对托运人在提单转让后不再享有原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不能再依据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古罗马]优士丁尼着,徐国栋译。法学阶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戴维·M·沃克着,邓正来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

  [3]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林青涛。论提单持有人诉权的法理基础[J].海大法律评论,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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